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组成

 

1.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李敬先

副主任:蒋    强、林    琳(同方)、欧阳东、孙    璀
秘书长:鲁    琳


2.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曹文强

副主任:张春兰、梁新春、赵永刚、戚亚坤

秘书长:李一帆


3.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高    健(成功金盟)

副主任:文    娇、邹东辉、王岩东、张洪娇

秘书长:赵子宽


4.房地产与城市更新专业委员会

主    任:周家庆

副主任:郭凯华、赵常艳、王喜毓、陈思楠

秘书长:于泽浩


5.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

主    任:何禹霖

副主任:赵天超、张建飞、李    帅(观策)  

秘书长:王琳琳(沈鑫)


6.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武艳娇  

副主任:姜连发、张薇娜、张曦文、高慧天

秘书长:丁丽萍

 

7.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

主    任:王   欢(良友)

副主任:马洪生、杨雪莹(大成)、高    原(德恒)、于    璐

秘书长:张雨诗

 

8.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杨    雪(申扬)

副主任:王    娇(良友)、李    雪(盈科)、孟凡雪

 

9.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

主    任:马俊龙

副主任:李法婕、杨锦生、刘    爽(海华永泰)

秘书长:卜慧鹏

 

10.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侯    阳

副主任:王志刚、孙相奇、石家麒、张霄潇

秘书长:吴志宽

 

11.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王    悦

副主任:杨崇锋、刘    影、安晓梅、贺关敏

秘书长:刘    雨

 

12.涉外(东北亚中心城市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王晓轩

副主任:王婉竹、刘畅畅、崔秀琳、刘    宇(同方)

秘书长:孙    斌(隆安)

 

13.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

主    任:于    浩

副主任:李    坤(开宇)、谢长丽、王玉娇、张婷婷  

秘书长:韩光阳

 

14.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吴    杰

副主任:胡良忠、邹    欣、朱    红、雷    丹

秘书长:王子辛

 

15.环境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王思聪

副主任:段诚诚、高    源、张艳彦、李天丽

秘书长:王海婷

 

16.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

主    任:王文郁

副主任:单百爽、史    蕊、吕铁哲  

秘书长:侯广飞

 

17.民事侵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赵    哲  

副主任:张    伟(权秉)、董    毅、刘柏逸、陈晶京

秘书长:曲惠林


18.农业农村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李陆军

副主任:邢    阔、吴贵朋、罗    杨

秘书长:张茜棱


19.刑民行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李志维

副主任:郭    薇、牟福娥、张立伟、万    晶


20.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贺白雪

副主任:杨秀枫、吴    楠、姜    峰、蒋    喆

秘书长:戴志尧


21.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林晶淑

副主任:王向伟、王思涵(盈科)、王新阳、卫力军

秘书长:倪    聪  


22.数字经济与创新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

主    任:张晓晗

副主任:孙旭男、韩    佳、姜艳红、孙    政(一雷)  

秘书长:刘加康


23.医疗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张    朔

副主任:周    博、刘    宇(金正)、纪筱姣、刘    燕

秘书长:龙    溯


24.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    任:孙    迪(隆安)

副主任:贾祖奡、王海燕、孟    彤、张    辰

秘书长:田小宇


25.立法与政策咨询专业委员会

主    任:杨继新

副主任:彭    蓬、杨功涵、孙    婧、巴靖宇

秘书长:宋佳音

 

 

 

沈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7月18日沈阳市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24年11月17日,沈阳市律师协会七届三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相关业务领域中的专业引领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沈阳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在沈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专业分工设定的专门机构,是律师协会为更好履行职责而设定的专业工作平台。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和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参与修订国家、省、市对应专业立法活动,就不同领域的律师业务对全市律师进行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要贯彻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工作部署,规范、指导律师执业,促进律师业务专业化发展。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交流、业务宣传和经验总结;

(二)进行工作调研,拟订律师业务工作规则、指引,指导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关注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与修改,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参与本专业相关的立法活动;

(四)适时组织或接受委托,对本市律师参与的有重大争议的疑难案件进行研讨、论证,出具意见;就司法、执法活动及其他社会事务中涉及法律的有影响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协调律师执业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有关的社会支持网络,辅助律师提高执业技能和效能;

(六)开展业务理论研讨,组织业务培训、业务宣传、案例辨析和经验总结,参与国际与境外律师业务交流与合作;

(七)收集、整理、印发信息资料,编辑出版文集,对律师专项业务适时开展统计和分析,为改善和加强行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八)根据市律师协会的授权,开展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调整、合并、增设和撤销。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为35周岁以下青年律师。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热心律师事业,有奉献精神;

(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或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学院校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经历,与律师执业经历累计五年以上(其中律师执业经历不少于二年),现在本市注册执业的专职律师;

(三)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较高的理论和业务水准;

(五)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能够较好完成市律师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任期与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的理事任期相同。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专业委员会同意,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心律师事业;

(二)在本市注册且连续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

        (三)在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业务研究能力;

(四)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律师管理机构或专业委员会推荐产生。主任会议对被推荐人情况进行研究,同意后由被推荐人填写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登记表,报市律师协会核准。

第十三条  委员自愿退出专业委员会的,须报告主任。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专业委员会不再保留其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未进行当年律师年检的;

(二)调离工作岗位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

(三)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两次不参加的;

(四)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完成专业委员会交付的任务的;

(六)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必须填写委员登记表(一式二份),分别报至市律师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备案。专业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调整名单在沈阳市律师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出版物等自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人员担任顾问。

第十七条  对青年律师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特殊规定参照《沈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规则》执行。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全面负责专业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委员会的工作。秘书长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报告、活动安排和进行年终工作总结;

(三)与本业务领域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关系;

(四)执行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决定;

(五)落实本专业委员会确定的任务;

(六)部署、检查和评定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七)完成市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责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指定的副主任代为行使。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称职或不履行其职责的,经市律师协会秘书长提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是:

(一)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年提交论文或案例;

(三)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建设与拓展。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采取活动备案制度。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时,应提前将活动计划报送市律师协会备案。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作活动纪要。活动纪要由主任和秘书长签字后,留专业委员会存档,并报至市律师协会备案。活动纪要包括:

(一)活动名称、地点及时间;

(二)参加活动的委员及其他与会人员;

(三)活动的方式、内容;

(四)活动的成果;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和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牟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书面请假。委员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本专业委员会。 

第五章  活动开展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底拟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底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市律师协会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调研、培训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报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核。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来源等。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时,除特殊情况外,至少应提前10天通知委员。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时应作好书面记录并形成纪要,活动结束后及时撰写活动综述,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为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借鉴和指导。由市律师协会审核后统一印发。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能够与全国、省律师协会活动衔接。可以与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共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以专业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应当经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主任审定,报分管副会长审批。重大问题还应当提请会长办公会议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以市律师协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名义举办或承办省级及以上的区域性培训的,与其他单位合作举办活动,包括会议、培训、调研、出版书籍等,须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须事先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有关媒体、宣传方式等事项报市律师协会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经市律师协会委托或指派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受邀请参加行业内外有关组织举办的交流活动或受邀请成为有关组织的成员,需冠名专业委员会职务的,应提前7个工作日报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来源:

(一)市律师协会拨款;

(二)会议注册费;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赞助;

(四)其他来源。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应本着“量入为出”的使用原则,由主任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的年度计划,主持拟订预算方案,统一上报市律师协会财务理事会审定。

第四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应就预算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和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市律师协会拨款的经费存放在专用帐户,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提出经费使用报告,办理支领和核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活动经费,应提交活动预算和经费使用申请报告。预算应列明收取和支出明细,包括注册费、支持或赞助费、会场费、餐费、会务材料费、讲课费等等。制作预算应以不盈利、收支平衡为原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接受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监督。专业委员会应规范、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需要使用公章的,由主任提出申请,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审核后盖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